現行《民法》限制婚姻裡的「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朱政坤及兩名個案當事人主張侵害《憲法》人民婚姻自由、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今天認定不違憲,但認為「重大事由」若逾相當時間還是完全限制訴訟離婚,將對某些個案過於嚴苛,認為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修法,逾期不修法,法院可照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來做判斷。
釋憲案出爐後,法務部回應,肯定憲法法庭維護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用心。至於判決另外認為個案過苛而部分違憲部分,法務部予以尊重,並將依照判決意旨,自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積極研議妥為修法。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離婚要件,包括重婚、通姦、不堪同居虐待、虐待對方直系親屬、惡意遺棄、殺害、不治惡疾、重大精神病、生死不明及故意犯罪(判刑6月確定)。第2項則規定,有離婚重大事由可訴請離婚,但該條文但書也規定,若該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只有(無責)另一方能夠訴請離婚。
憲法法庭開庭時,聲請釋憲的法官朱政坤主張條文違憲,他認為《憲法》應該尊重個人自由及幸福,主張憲法法庭宣告但書違憲,讓立法者能好好檢視離婚相關規定。
關係機關、法務部則認為不宜逕自刪除規定,法務部主張,婚姻制度有其功能和公益性,必須衡量有責配偶對於沒有責任的另一半、子女的的影響和保障,立法者對於裁判離婚有立法選擇空間,否則婚姻制度將形同虛設。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部分違憲」判決。大法官認為,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不違背《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
在合憲部分,大法官審酌立法規定,認為排除有責任的配偶訴請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的自主決定權,可以防止任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可以維持婚姻制度和法律感情,而且在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況下,該制度也有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立法木目的正當。
大法官解釋,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的規範設計上,採取「多元離婚」原因,該規定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而婚姻關係的開始及解除,都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的人格自主意旨。配偶雙方對於婚姻要繼續還是維持的想法不一致時,必然會發生國家應該優先保障那一方的衝突。大法官認為,該規定是為了維護婚姻的法律秩序及國民的法律感情,才就婚姻出現不能維持的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任配偶維持婚姻的權利,所以,限制唯一有責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的權利,不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則。
在違憲部分,大法官認為,該條文但書完全未區分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經超過相當期間,或者是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就一律不准唯一有責的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等於完全剝奪其離婚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的情況。
大法官認為,在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大法官解釋,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要形成婚姻瀕臨破綻的原因,通常是日積月累而成,也有許多成因及不同的責任歸屬程度。在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若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到難以維持的地步或根本沒有回復可能性,當一造當事人已經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法律卻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能請求裁判離婚,到時候,往往只保障了維持婚姻的外在形式,而不具備配偶雙方「互相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的婚姻實質內涵。
大法官表示,若發生「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如果都不去看這些事情是否已經持續相當期間,就一律不允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等於完全剝奪離婚的機會,屆時就可能發生個案「顯然過苛」的情況。
大法官表示,此部分無法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認為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如果遇到此種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
至於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到裁判離婚之間,到底要訂出多長期限才算「適切」?大法官強調,這部分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不屬於本判決審查範圍,需由立法者自行考量。
15:47發稿
18:14更新(新增法務部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