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一名洪姓男子去年12月間酒駕遭警方移送法辦後,一審被判刑8個月,他認為量刑過重提出上訴,卻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打臉,認為洪男已是第5次犯下酒駕被抓,顯見前幾次易科罰金之刑難以讓他知所警惕,因此駁回上訴。
洪姓男子去年12月29日上午在屏東市工業區某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當天中午騎著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工業六路,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被警攔查,員警發現他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下午1點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將洪男移送法辦後,經屏東地院判刑8個月。
洪男對於地院判決不服,認為量刑過重而提出上訴,辯稱他前一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又有駕車肇事,才被判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前次犯行,且又未肇事,卻判得比上次還重,認為一審量刑過重。
對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強調地院判決是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一法定量刑審酌事項為據,並在綜合考量所有量刑因子後,認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宜。
高院指出,洪男本次已是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後4次犯行是於2016年至2021間密集犯下的情狀來看,足以認定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確實難以使他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自難認原審前述量刑結果有過重之不當。
此外,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構成累犯。而洪男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6月犯下本案,乃屬前述「5年」期間的前期,難認有距離前案甚久時間後才犯本案的情形。因此,原審認為:「被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險一節漫不在乎」,並無違誤。
同時,針對洪男辯稱入監執行可能會影響家庭生計一事,高院認為原審已審酌其家庭情況,且洪男如果真的顧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自應嚴守酒後不駕車此一經再三宣導之事項,而不是又再酒後駕車,待遭查獲、判處罪刑之後,再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從輕量刑的理由。本案經上訴駁回之後確定,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