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檢署製作Q&A,解答外界疑惑。桃園地檢署提供
桃園地檢署在偵辦Linbay好油自導自演弊案時,外界好奇林裕紘為何要這麼做,背後是否有影武者,另外還有媒體爆料許哲賓擁有上千筆臉書虛擬帳號,疑為網軍頭。為了解答外界對於此案的疑惑,桃園地檢署今天除了公告偵結外,也製作了「Lin Bay 好油案偵結 Q&A 」,列出了11大項,一一對外釋疑。
Lin Bay 好油案偵結 Q&A Q1:被告許○賓、林○紘之犯罪手法? A1:
1. 被告許○賓於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咖啡廳,以其隨身攜帶之筆記型電腦設備,使用○○咖啡廳所提供之WIFI 分享器上網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復於同日 18 時 41 分許,許○賓透過VPN (虛擬專用網路)「SURFSHARK」軟體,將原登入之咖啡廳 WIFI IP 位置,移轉至境外(歐盟地區)之 IP 位置,使檢警難以追查上開境外 IP 位置後,旋即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臉書暱稱「何可恩」之帳號,再以私訊方式傳送「林○紘,很會爆料幹政府嘛,很邱嘛,我知道你老婆叫○○○,你家住桃園市 ○○○,還有一個女兒,你最好小心老婆跟小孩的安全,我們走著瞧,幹」等文字訊息予「Lin bay 好油」私人訊息欄,而由被告林○紘接收前述恐嚇訊息,許○賓遂於同日 18 時 54 分許離開自由溫室咖啡廳。
2. 被告林○紘接收前述恐嚇訊息後,旋即於 112 年 9 月 22 日在「Lin bay 好油」臉書粉絲專頁上發佈貼文,指稱其遭「何可恩」臉書帳號使用人恐嚇,並於該臉書專頁上張貼前述恐嚇訊息之截圖,再上直播平台控訴遭受恐嚇之緣由及心理感受,使社會大眾知曉,引起各媒體及報章雜誌廣泛討論。
3. 被告林○紘見上開恐嚇訊息公開後,輿論對其有利,惟有部分輿論認此乃自導自演,為確保前開謀劃能順利遂行,復於 112 年 9 月 28 日至本署向「何可恩」臉書帳號使用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使承辦檢警誤信為真,進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恐嚇罪。
Q2:本案如何破解境外 IP 位址? A2:經向臉書公司調閱調閱「何可恩」註冊資料後,查得該帳號最後登入該帳 號之 IP 位址在臺灣,嗣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筆 IP 位址之用戶基本資料 ,因而得悉該筆 IP 位置實際申裝地點為上開○○咖啡廳,持票查扣 WiFi分享機乙台等證物,其後再以該 WiFi 分享器內日誌進行分析,並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及一卡通交易紀錄等資料,比對上開○○咖啡廳消費者進出該咖啡廳之時間,始確認上開犯行係被告許○賓所為。
Q3:本案被告 2 人犯罪動機? A3:被告林○紘係「Lin bay 好油」臉書粉絲專頁之版主,常利用「Lin bay 好油」探討農業相關政策等議題,其因不滿「Lin bay 好油」屢遭質疑,遂與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多年,且常使用臉書虛擬帳號之被告許○賓共同謀 劃,先由被告許○賓使用他人名義之帳號,再用該帳號以私訊方式傳送恐嚇訊息予「Lin bay 好油」即被告林○紘,復由被告林○紘將上開恐嚇訊息內容公開在「Lin bay 好油」,佯以因其言論直指政府單位之缺失,始遭人恫嚇箝制言論自由,欲藉此轉移公眾焦點。
Q4:本案起訴範圍為何? A4: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被告許○賓、林○紘共同謀議使用他人名義即臉書暱稱「何可恩」之帳號傳送上揭恐嚇訊息至臉書「Lin Bay 好油」粉絲專頁,用以增設斷點,藉此規避檢警之查緝,並使公眾混淆該臉書帳號實際之使用人,足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 220、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2. 誣告罪嫌部分:
(1)被告許○賓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並在傳送前與被告林○紘商討內容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由被告林○紘將上揭恐嚇訊息公開,使承辦檢警誤信為真,且被告許○賓亦難以無法預期被告林○紘將公開上揭恐嚇訊息,致使檢警可推知犯人為「何可恩」帳號使用者,開啟刑事偵辦程序等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2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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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被告林○紘明知「何可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許○賓,仍執意向本署對「何可恩」帳號之使用人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刑事告訴,足認被告林○紘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2 項之之誣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犯罪證據等罪嫌。
3. 恐嚇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 2 人雖係共謀傳送上揭恐嚇訊息,惟其等實行恐嚇犯行前,並未詳實告知被害人即被告林○紘之妻呂○樺上開恐嚇情事,並已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擔憂其家人可能因此受到危害,可徵被告 2 人並不在乎被害人是否會因為上開偽造之恐嚇訊息而心生畏懼,其等於主觀上即有縱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害人既已因上揭訊息心生畏懼,足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Q5:被告許○賓是否為外界所指稱之網軍頭? A5:經本署將被告許○賓遭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後, 發現其於通訊軟體 Telegram 內某群組檔案內存有 1,098 筆臉書虛擬帳號之檔案資料,其中即包括前述「何可恩」之臉書帳號,惟上開 1,098 筆臉書虛擬帳號經警逐筆分析後,分析結果略以:並未發現其他臉書虛擬帳號使用於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案社群帳號分析報 告附卷可稽,是查無上述帳號涉有刑事犯罪之情。此外,被告許○賓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存有包含「何可恩」及其常用虛擬帳號之帳號名稱、密碼在內之 WORD 檔案,被告許○賓於偵查中供稱已於犯案後予以刪除,惟經本署命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還原鑑識,仍無法回復上開遭被告許○賓刪除之 WORD 檔案,附此敘明。
Q6:被告林○紘隨身攜帶出國之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是否確係於義大利遭竊?A6:被告林○紘於 112 年 10 月 7 日自義大利維也納返臺後,其雖於初次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手機在當地出差時遭竊,筆記型電腦則未攜帶出國云云,惟在本署深入調查下,發現其已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以郵寄包裹之方式,自維也納寄至其在臺友人住處,並經本署查扣在案。至被告林○紘辯稱其手機遭竊乙節,經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協助追查,本署將密切追蹤後續調查情形;另,經發函相關國際包裹物流公司,並未查得被告林○紘有寄收包裹之紀錄,且經調閱該行動電話自 112 年 10 月 6 日起至 11 月 14 日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顯示該段期間未有在我國使用之紀錄,此部分亦已命警持續追查。
Q7:被告林○紘筆記型電腦內容檢視情形?A7:被告林○紘之扣案筆記型電腦,經本署徵得其同意後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協助鑑識還原,並由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分析結果,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內容尚未發現有涉及本案相關不法事實之證據,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可稽。
Q8:刀槍或炸彈恐嚇信部分是否亦為被告 2 人自導自演? A8: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 2 人自導自演,且此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刻正偵辦中。
Q9:本案求刑? A9:
1. 被告許○賓從事網路行銷工作多年,並從事政黨工作,對其所持有之臉書虛擬帳號來源及用途應有所知悉,迄今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砌詞避就,歪曲實情,毫無愧心,且始終不願交代臉書「何可恩」帳號之實際來源,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本署請予從重量刑,俾懲劣行,並彰法紀。
2. 被告林○紘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所為非輕。況其雖坦認犯行,惟就犯罪動機等所供仍避重就輕,且於本署偵訊時謊稱:未將筆記型電腦帶出國等語,復經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提訊時仍謊稱已將筆電丟棄在維也納南站時刻表下方垃圾桶等語,再經多次提訊及直至檢警偵查發現相關事證後,始坦認有將筆電攜帶出國,並事先郵寄回國,顯見其犯後態度欠佳,本署請予從重量刑,以俾懲劣行,並彰法紀。
Q10:為何未起訴許○賓、林○紘滅證罪嫌? A10:
1. 被告許○賓雖刪除存有臉書「何可恩」帳號、密碼之 WORD 檔刪除,且經鑑識依然無法還原,惟滅證罪構成要件乃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如果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並不在刑法滅證罪範圍內。
2. 被告林○紘就筆記型電腦、手機部分,亦同上述,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並不在刑法滅證罪範圍內。
Q11:為何未傳訊兩位「何O恩」? A11:因兩位「何O恩」均為幼童(5 歲、3 歲),自難傳訊到案,且已就渠等法定代理人製作查訪筆錄,確認被告 2 人並未得「何O恩」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冒用「何O恩」名義使用臉書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