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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車禍調戲女大生「做愛抵賠償」 懲戒法院下重手:確定轉任檢察事務官

    2025-01-16 12:08 / 作者 法庭中心
    懲戒法院。廖瑞祥攝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立儒前年騎腳踏車和一名騎機車的女大生擦撞,他調戲女大生,「我沒有要跟你要錢,你跟我做愛就好…要不要?」「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等,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他原本被罰俸3月,但法務部和他均上訴,懲戒法院二審合議庭下重手,改判他免除檢察官職務,命他轉任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全案定讞。

    調查指出,陳立儒在2023年5月21日(星期日)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機車的女大生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進行商討過程中,陳立儒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女大生。

    根據錄音譯文顯示,陳立儒對女大生表示「所以我沒有要跟你要錢,你跟我做愛就好…要不要?」、「對…所以我沒有要跟你拿錢,你跟我做愛。」、「對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等語。女大生向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事後雙方達成和解,但法務部及監察院仍將他移送懲戒法院議處。

    懲戒法院第一審認定,他的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合議庭認為他違規情節重大,判他罰俸3月,他保住檢察官職務。法務部和陳立儒事後均提上訴,懲戒法院第二審今天做出逆轉判決。

    合議庭重懲免職5大理由

    一、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個別評價,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但懲戒措施是整體評價被赴懲戒人的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判斷他到底適不適任或該施予何種懲處督促他執行職務。以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

    二、其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他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所為言詞性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喪失對其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三、根據法務部代理人主任檢察官江貞諭於原審(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再從原懲戒處分內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四、原判決於擇定懲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未充分評價他的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是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維持,第二審因而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他免除檢察官職務。

    五、至於是否讓陳立儒轉任一般公務員,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理。

    考量他的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女大生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

    再者,陳立儒於女大生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女大生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2014年起至2023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

    此外,他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

    合議庭認為,以他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他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和他的原職務銜接較無適應問題。

    合議庭依《法官法》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後,法務部去年8/12函覆表示:「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為適當。」等內容,因此改判免除檢察官職務,改任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達懲戒目的。

    本案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許金釵(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陪席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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