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侯柏青攝
受刑人爭「在監投票」再現曙光!本屆總統大選前,有受刑人聲請在監投票假處分獲准,但最終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但台北監獄王姓受刑人鴨子滑水打行政訴訟成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天判桃園市選舉委員會處分將他的投票所設在監所外的處分違法,判決則點出,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一樣享有選舉權,應依法保護,而且在監所設投開票所並非「特設」亦符合法律規定,直指「非不能也,只是不為也」。可上訴。
51歲王姓受刑人在2020年1月14日遷戶籍進入台北監獄,須執行到2031年。他將戶籍遷入監所多年,雖然未被剝奪投票權,卻從來無法投票。王去年3月委託監所關注小組發函桃園市選委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希望讓他今年1/13能投票選舉總統和立委,但選務單位沒做規劃,僅回覆他可以由監所戒護外出投票,還強調在監所設投票所屬於「特設」,應由選罷法明文規範才能做。
王男提行政訴訟抗衡,桃園選委會仍公告命他到北監附近的龜山區三信活動中心投票,害他根本無法投票,因此要求法院確認處分違法。
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應落實選舉權北高行合議庭理由指出,《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等參政權,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之國民,只是人身自由和居住遷徙權受限制,選舉權和其他國民沒有兩樣。而《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貴在遵行,而不在其完美,桃園選委會依照《選罷法》辦理選舉時,基於行政權積極、主動特性,應落實讓人民的基本權利。
合議庭認為,桃園選委會雖主張受刑人可由監所戒護外出投票,但實際上不可行,根據台北監獄呈報,目前設籍的受刑人約271名,監所戒護人力無法負擔,相較於戒護投票,讓經過挑選的選務人員入監工作或讓為數不多的民眾進入監所適當處所投票,更能降低行政成本與意外風險。而且,縱使受刑人不符合外出條件,也應該和一般國民一樣享有投票權,國家應用其他方式保障權利。
受刑人若只是形式上擁有選舉權,卻因選務機關操作導致被系統性地排除在投票人口之外,國家行政權的消極不作為顯然已經侵害選舉基本權。
不能投票並非執行刑罰的附隨效果合議庭表示,《刑法》36條修正後,褫奪公權也沒有喪失選舉權和罷免權,而《刑法》肯定受刑人有選舉權的同時,《選罷法》並未增訂限制,凸顯立法者認為,符合現行法律採行在籍投票制度形式者,應該和在籍選民採取同等對待而達到實質平等,因此應該規劃設置適當處所讓他行使投票權,不能把受刑人不能投票當作是執行刑罰限制人身自由的當然附隨效果。
此外,桃園選委會也負有讓在籍選舉權人在「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的法定義務,「法律貴在執行,不在其詳盡」,關於保障人權、授予人民利益的事項,縱使法律沒有規定細節作法,行政機關本來就可以依據法律規範意旨自主為之,不能以法無細節明文而卸除保障人民權利的責任。
現行《選罷法》明文規定,桃園選委會要在選舉人戶籍地等機關設置投票所,台北監獄為政府機關,在機關內設置投票所當然符合規定,沒有超過法定範圍而造成「特設」可言。選務機關明知如此,卻將投票所設置在受刑人無法前往的地點,就不算是適當處所,法院不該錯誤適用法律,讓受刑人一概被剝奪選舉權。
行政機關缺乏經驗並非不執行的藉口合議庭也認為,《選罷法》一體適用於所有國民,並未區分是否為在籍受刑人還是在籍國民,顯示立法者本來就有考量,選務單位不需要等待立法者另外考量決定。受刑人空有選舉權卻無法行使,並不是沒有法律可以依循,而是選務單位等機關沒有公告在監所戶籍地設投票所,屬於行政上的不作為導致。
行政及司法不應任意排除或限縮法律保障範圍,雖然在監獄公告設置投票所供在籍受刑人投票,行政機關並無過往經驗,但缺乏經驗不能當作不執行法律的藉口,況且矯正署也陳明會配合辦理,其他如美國、法國、加拿大及歐洲等國家都有設置在監投票。當初選務機關和矯正署收到保全程序裁定後,也曾在台北監獄沙盤推演因應措施,顯然在行政上「非不能也,是不為也。」
北高行綜合考量後,認為選務單位消極不作為,還怠於裁量對受刑人有利的法律,顯然已經剝奪其投票權,考量受刑人選舉權的侵害勢必一再發生,法院自然有確認公告處分違法的必要性,因此判決選務機關敗訴。全案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