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示意圖。侯柏青攝
司法院日前修正《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並於今年1月1日生效,增訂第六點第二項:「司法院得就約聘辯護人完成專業訓練及其發表論文、承辦相關案件等情形進行審查,並核發專業認證書。」全國律師聯合會質疑,司法院藉約聘辯護人訓練機制,建立辯護人專業認證制度,角色定位有衝突。
司法院增訂理由明載,此為鼓勵法院約聘辯護人吸收專業新知、累積訴訟經驗,甚至在轉換至律師界後仍能以專業辯護律師之身分在業界發揮影響力,並明定司法院得建立「專業認證制度」之規範依據。
全律會表示,該要點是司法院為利法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約聘公設辯護人而訂定,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則是《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的特別規定,但相關法令並未授權各公務機關得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允許非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職務之例外機制,自行在法令授權範圍外,為專門執業技術人員建立「專業認證制度」。司法院本次修正考核要點,顯已逾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的授權。
全律會提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範圍除應對檢察官的控訴外,更兼有確保法院之訴訟審理與指揮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監督、制衡、對抗法院,實為辯護人之職責本色。不過該使司法行政機關得藉約聘辯護人的訓練機制,建立辯護人之專業認證制度,司法院在此間的角色定位顯有衝突,由司法院自行制定辯護人之專業認證標準,實屬未當。
全律會指出,《律師法》第1條第2項規定:「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倫理規範》前言亦載明:「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自律自治為《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確保律師執行職務獨立性與擔任在野法曹角色而明文揭櫫之核心誡命。
全律會認為,本次司法院踰越律師團體自律自治之誡命,而欲自行建立辯護人之「專業認證制度」,除違反《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授權、亦不符《律師法》揭櫫律師團體自律自治之立法意旨,且由司法行政單位自行制定辯護人之專業認證標準更有角色衝突疑慮,均非妥適。司法院未徵詢各界意見自行修訂之該要點,宜允再為審慎評估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