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姿妙遭停職提行政救濟。取自林姿妙臉書
宜蘭縣長林姿妙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等罪,遭宜蘭地院重判12年半,並遭內政部停職;林姿妙大反撲,先提訴願,再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北高行審酌,本案不屬於須由行政法院介入處理的緊急情況,加上林姿妙利用租用人頭隱匿3250萬元,未說明的可疑財產來源高達800萬元,已違反人民對公務廉潔的期待,認定處分暫停縣長職務是適當的,倘若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今天裁定駁回聲請。可抗告。
林姿妙被控貪污、洗錢、財產來源不明等罪,宜蘭地院去年12月31日依圖利罪判7年、特殊洗錢罪判3年6月,另依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2年6月,應執行12年6月有期徒刑。她涉及的財產來源不明罪,符合一審判決有罪就停職的標準,內政部因此依照《地方制度法》,從判決日起停止林姿妙縣長職務及薪給。
林姿妙認為自己「沒做壞事」,也認為內政部引用的條文有疑慮,因此在1/10向行政院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又在1/13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停職處分。但北高行今天駁回聲請。
北高行合議庭指出,行政法院要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具備一定要件。按照《訴願法》規定,受處分人如果向訴願機關或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理論上可以從這些機關獲得救濟,沒有必要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除非符合非得由行政法院即時介入否則難以救濟的緊急情況,不然都應認定為「欠缺保護必要」而駁回聲請。
合議庭指出,聲請人林姿妙在行政訴訟起訴前,已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她沒有等到上述機關作出決定,就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她聲請時沒有主張或解釋清楚,有什麼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也未釋明清楚,假設行政法院沒有即時介入處理,可能會產生難以救濟的緊急情況。因此,依上述說明意旨,應該認定欠缺保護的必要,不應准許。
合議庭表示,《地方制度法》的該項停職規定,是為了保障地方自治團體的利益,以及公權力的可信賴性不受侵害。根據宜蘭地院的刑事判決書內容,林姿妙借用、租用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據以收受及持有不明款項,並掩飾、隱匿沒有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的金流來源、去向及所在,全案不明金流達新台幣3250萬元,未據實說明可疑來源財產總額高達800萬元。
合議庭認為,該情形已經違反人民對公務廉潔性的期待,影響國家及人民對其信任關係,為了避免對政府公權力及業務的推行產生不良影響,保護地方自治團體利益不受侵害,暫時性的停止地方首長職務執行,仍屬適當範圍;如果停止執行原處分,反而明顯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
合議庭據此認定,林姿妙的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因此駁回聲請。得抗告。本案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季緯及法官鄧德倩。